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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民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6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基隆市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源遠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告訴人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盆骨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拿告訴被告王裕民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5月1日收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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