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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年民國107 年8 月7 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外木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4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自左側超車,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右方超車,適告訴人鄭雅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告訴人因驚嚇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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