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5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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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07 年 5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㈠、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

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本件酒駕犯行)。

㈢、而本件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7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91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

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即 107年5 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107 年6 月27日以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7 年7 月16日確定。

因此,基隆地檢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遂於107 年11月1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本院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

是以,「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已另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合,縱令該刑之宣告「確定」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認原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㈤、再者,基隆地檢檢察官為原緩起訴處分時,已能發見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時,甚能發見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確定),基隆地檢、高檢署檢察官卻仍認被告本件酒駕犯行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顯已將被告前開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亦與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有違。

㈥、綜上,檢察官雖於107 年11月10日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確定前即受刑之宣告,與該條要件不符,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108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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