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51,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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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世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

復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屢次觸犯酒駕犯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固屬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六筆酒駕前科,其中三次係入監執行完畢,屢經法院加重判刑,仍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9 月27日更犯本案相同罪名,且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避免再犯之具體方法(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予以寬待;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在路面無障礙物、明顯凹陷且無人車往來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倒地時全然無任何用手支撐之反射動作,而係向右仆出癱倒在地,至路人呼叫之救護車抵達前均無任何反應,顯見已呈現泥醉之狀態(見本院卷第51頁,107 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 頁、第87至93頁),竟仍不顧他人通行道路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改稱:其係走路回家路上摔倒云云(見偵卷第79頁),經檢察官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被告酒駕屬實,被告始於108 年2 月27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108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復改稱:其係喝完酒之後回去牽機車跌倒受傷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始再坦承犯行,其對於己身犯行之供述數次反覆,欠缺真誠悔悟之意,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及幸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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