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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約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第6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約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光明路不對稱交岔路口(過路口後車道減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鳳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宗約前開車輛左側、同向沿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駛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鳳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107年11月9日8時13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許宗約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鳳娘之夫吳高松、之子吳泊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宗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蔡振楠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及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相驗卷第19至27、41至78頁,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89至143 頁)。
㈣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7、89、99、103至172頁)。
㈤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相驗卷第93、95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第197至199頁)。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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