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5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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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柏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康柏政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至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 號之住處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將之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康柏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7 年12月29日因①案件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先後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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