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58,2019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秋憓告訴被告賴志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呂秋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號
被 告 賴志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泉係兼職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97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先向右偏再行左轉,致與同向左後方由呂秋憓所騎乘附載其女方○○(104年出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呂秋憓、方○○因而人車倒地,呂秋憓受有右足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第一、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方○○則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秋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秋憓之指訴。
(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2 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本署108年1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照片14張、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
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