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6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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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進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酈進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酈進豐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支道車應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過港路,適賴沛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過港路往源遠路方向直行行駛,因閃煞不及而於該路口處撞擊酈進豐右後車尾,致賴沛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沛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酈進豐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酈進豐固坦認確有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過港路10巷左轉往過港路方向前進,告訴人賴沛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時沿過港路行進,經過該交岔路口處往源遠路方向前進,雙方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賴沛穎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過港路10巷口駕車左轉彎進入過港路後,告訴人始自後方追撞導致本件其自身受傷,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既已完成轉彎動作,業已行駛在過港路上,則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過港路10巷左轉往過港路方向前進,告訴人賴沛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同時沿過港路行進,經過該交岔路口處往源遠路方向前進,雙方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賴沛穎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沛穎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酒測值均為0.00mg/l)、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並含車損情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7 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6915號函暨附件事故現場岔路口夜間各角度之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無可疑。

㈡事故發生之該三岔路口處,由過港路10巷進入過港路上係設有閃光紅燈之特種閃光號誌,而沿過港路通過該路口處則設有閃光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亦可認定。

㈢承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處時,自應停車再開,且須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通過後,方可通過該交岔路口;

同理,告訴人於駕駛車輛至該岔路口處亦須減速,方符合規定,若行經該岔路處而未減速,亦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陳稱曾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先停車再開之情事,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沛穎之證述相符,又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於通過該路口時之燈號顯示為何已無印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6 頁),則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經停車再開後隨即發生本件事故,自當對此情節具有印象,尤其更會提出此事作為其果有注意禮讓幹道車輛之事證,是由被告從未提及此情,顯見被告於通行該岔路口時,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有停車再開之情形,是即難遽認被告辯稱其有確認幹道(即過港路)並無車輛等語屬實。

㈤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完成轉彎,故事故發生原因應歸責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徵諸員警到場時所見被告駕駛車輛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處距離交岔路口僅5.6 公尺,參以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25頁),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時速30公里計,時速30公里換算可得每秒行進約8.33公尺,亦已逾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地點所在位置之5.6 公尺處,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轉彎未及1 秒即發生本件事故;

⑵事故地點位置處之三岔路口中,過港路(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路線,亦為被告所欲轉入之道路)相較於過港路10巷(即被告駕車之來向)固為幹道,然事故地點之路口處道路略呈右彎(由告訴人之行向觀察),正常而言,車輛行經彎道當會減速,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轉彎一定有減速等語,益徵為實,故由此亦可判斷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應無高速行駛或加速前進之情形,方合常理;

⑶遑論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夜間,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應均有開大燈照明,從而自車輛前方數公尺處即應有燈光照射之跡象隨同車子之前進而併行前進,則被告在行經三岔路口處時,縱使因彎道之關係尚未見到告訴人之車輛,亦可以從燈光照明之情形知悉該處有幹道車輛接近;

⑷從而告訴人既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本件又係在被告所駕車輛轉彎不過1秒鐘即發生之碰撞事故,事發之際雙方亦可認均有開大燈照明,益見被告並未禮讓原已在過港路上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無誤。

㈥另查本件告訴人行經該路口處,該處既可見有閃光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自當減速行駛,有如前述;

且徵諸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於現場攝得之採證照片中,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部位係在其右後輪胎之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49頁),且係在通過該岔路口之5.6 公尺處即發生本件事故;

⑵復參以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時速為40公里(見同卷第21頁,惟嗣後於警詢時改稱:事發前時速為30至40公里,見同卷第38頁),如依前揭說明,被告係轉彎後未及1 秒即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可推算被告轉彎前,告訴人相對於該岔路口處之距離應較被告更遠(惟此等距離遠近之差距,不影響支線車輛須禮讓幹道車輛之安全規則),則若告訴人果有減速進入該岔路口,自當可於眼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後,隨即採取必要措施(即採取煞車動作),從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由本件事故終究發生之結果,可推知告訴人於進入該岔路口時,亦未服膺閃光黃燈號誌而有減速之情形。

至告訴人雖屢有陳稱其有採取減速之駕駛行為,然依其所述,係在眼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已經轉彎始行減速,易言之,告訴人並非依閃光黃燈之燈號指示減速進入岔路口,而是已經在發現有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時,始為減速之行為,從而亦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全然無責,一併敘明。

㈦再以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更與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於駕駛車輛到達過港路10巷口處交岔路口時,自無不能看見告訴人所駕駛沿過港路行駛車輛及其燈光照明之可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有足夠時間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輛行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本件交通事故之判斷(分別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 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95056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6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64904號函,本院卷第33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無違,而可認同,一併敘明㈨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亦同有過失,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酈進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31頁),從而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所造成,本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有如前述,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影響輕重,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第5 頁),又參以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認自己之過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之所以無從達成和解,其原因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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