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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兩車並行之間隔」,第8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相驗屍體照片」補充為「相驗及解剖照片」,第7行「各1份」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警方蒐證照片。
二、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願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林玲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如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自強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隧道應開亮頭燈,且不得超車,又欲超越同向前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由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應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亮頭燈即貿然駛入自強隧道,並在該隧道路段由廖志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見對向有來車而略向右偏行,因此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廖志煌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志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槤枷式骨折、頭部對撞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月21日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廖志煌之配偶廖吳寶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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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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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玲如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在隧道路段駕車由被害人│
│ │ │廖志煌機車左側進行超車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
│ │ │撞,辯稱係被害人自行摔倒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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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廖吳寶鳳之指述 │證明其配偶廖志煌騎乘機車發生車│
│ │ │禍因而死亡之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暨現場照片、隧道│2、車禍現場及雙方車輛刮擦痕跡 │
│ │內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圖畫面│ 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各1份 │ │
│ │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
│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果如下: │
│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 │
│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 分向限制線隧道路段超車不當 │
│ │年2月21日路覆字第0000000│ ,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 │
│ │272號函各1份 │ 隔、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為肇事 │
│ │ │ 主因。 │
│ │ │2、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
│ │ │ 。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胸槤枷│
│ │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式骨折、頭部對撞性顱內出血之傷│
│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 │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
│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
│ │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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