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73,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美於民國107年9 月1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 號前處,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後方告訴人董淑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