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昇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陳燦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陳博樂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陳燦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燦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由西向東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吉羊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行人陳柏樂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欲駛入吉羊橋,致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至陳柏樂,陳柏樂旋之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經陳燦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郝維中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燦昇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陳柏樂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案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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