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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紅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麗景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新一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彼時適有告訴人鍾美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新一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亦駛入上揭岔路口,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述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擦傷、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 年6 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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