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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08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過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係行駛於市區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通過該巷口,而與斯時自文化路108 巷口駛出之由告訴人沈秀鸞(起訴書誤載為沈秀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腳小腿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秀鸞對被告賴柏嘉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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