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更一,1,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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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寶霞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吳寶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經過余吳寶霞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MCQ-863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當其依規定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有行人陳金芳沿瑞八公路,同方向未靠路邊行走,而行走於前方快車道上。

詎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察覺陳金芳在其前方,而致其機車撞及陳金芳,致使陳金芳倒地後,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腓骨及脛骨幹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診治,目前意識不清,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余吳寶霞人車倒地後,亦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額部撕裂傷、及額骨、雙側上頷骨、鼻骨、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惟陳金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余吳寶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

二、起訴經過案經陳金芳之配偶陳黃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余吳寶霞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交易字第147號原卷第57頁)。

過失致重傷罪之當時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更一卷第44頁);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案件,與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真正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貳、事實認定

一、基本事實

㈠、被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陳金芳身體,致陳金芳受有前開之重傷害;

惟辯護人則以:本案發生時間是凌晨4時41分,天色還是很暗。

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走在馬路中央。

就被告看得到之距離是否能夠煞停,有無足夠時間反應云云,而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心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卷第54頁、第60頁;

交易更一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第18至31頁)。

其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可資參照。

茲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存卷可佐(偵卷第16頁、第50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交易更一卷第51頁),足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是為重傷無疑。

準此,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㈠、法令規定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若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看到時就快撞到,幾乎沒有距離等語(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

其既未發現被害人行走於車道前方,而致追撞被害人成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次查:如前所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色不會很亮,案發地點是在路燈中間部分,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云云。

然汽車駕駛人隨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不因天色亮暗或是否設有路燈等情形而免除,其於行車前,亦應確保其具有能盡此注意義務之能力,始得上路行駛。

是以,本件不因天色尚屬昏暗,或因在路燈中間照明較暗之處,即得解免被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是以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復查: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37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

三、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與有過失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未能靠邊行走,反而步行於同方向之快車道上,已如前述;

被害人只須稍加注意靠邊行走,應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空間。

申言之,被害人應有上開違規之與有過失。

本院認為被害人為主要過失;

惟因汽機車駕駛人有高於行人之注意義務,故而本認為雙方之過失責任各半。

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生,被害人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惟就與有過失,雖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然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五、關於覆議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固聲請將前開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依前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罰金部分

㈠、法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㈡、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5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關於變更法條按前條(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毋須再於判決中引用該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減輕其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減輕1、法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2、本案情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細繹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撞擊地點係在快車道上接近該分隔線之處,足見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雙向道路之最外側快車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其他違規情形。

加上被害人係行走在快車道上,未靠邊行走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本院自應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輕1、法律規定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之甚明(偵卷第34頁),屬於自首無疑,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3、立法修正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

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

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

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

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

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

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㈢、遞減其刑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經查: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二、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三、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之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四、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之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五、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

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

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第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

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5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2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1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

當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時至80餘年後之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

一、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

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

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

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

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

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

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A、故意問題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

若被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

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

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補足。

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高;

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

上下相差甚大。

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稱為微故意。

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B、刑度問題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1倍,而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

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

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0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

也增訂第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5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7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2分之1之事由)。

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

4、復特別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何況,無論如何,被告究竟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除非屬於嚴重之過失,而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否則,過失犯以不入監為原則,亦即以入監為例外;

依本案情形情節觀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輕微之過失,惟尚未至非常嚴重之過失,何況被害人與有過失,彼此過失之比例各半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年至4年為「高高度」刑,4年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

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年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 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就本案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在依自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刑為10月以下15日以上,10月至8月為「高度刑」,8月至6月為「高中度刑」,6月至4月為「中度刑」,4月至2月為「中低度刑」,2月至15日為「低度刑」,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特別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係依規定駕駛,加上被告係自首等有利被告之事由,惟迄未達成和解,加上被害人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等不利被告之事由,在遞減其刑之後,認為適合選擇有期徒刑,並量處低度刑之2月,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得量刑趨近合理化。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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