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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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元曦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元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常有誠意解決紛爭並賠償告訴人林健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當庭給付1 萬元,餘14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附記事項:                                            │
│㈠被告張元曦應給付告訴人林健華新臺幣(下同)14萬元。  │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分14期,於每月10日前│
│  ,每期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       │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8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曦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部分斷裂」,應更正為:「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斷裂」、補充查獲情形為:「張元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偵查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生之危險、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張元曦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曦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與民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其右前方交岔路口由林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往明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與中正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健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關節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右肩挫傷併棘上肌及肱二頭肌炎、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部分斷裂、二頭肌部分撕裂及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林健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華之指述情形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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