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1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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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錦松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過失犯,相較另案故意犯竊盜罪,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本案既有自首減刑,卻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聽同事說這種情形通常判2 個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其職權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竊盜罪為財產犯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涉及人身損害,犯罪性質、行為態樣大異,實無從相提並論,更況被告所提出之判決與本件個案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執此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全無可取,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本院二審庭後1 週內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予告訴人2 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告訴人2 人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陳稱:願意被告賠償9 萬元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需在2 個禮拜內賠償,且日後民庭判決可扣除被告賠償之9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並未推諉卸責,本院認被告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國光客運」之記載,更正為「國光汽車客運」。
㈡理由補充: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張錦松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見偵卷第59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就行車安全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之一般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係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43.9公里處(近金山財神廟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復無不能注意事之情事,彼時適有陳祈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水連、陳欣怡(未受傷)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大客車之前方,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停車等待左轉欲改往金山財神廟方向行駛時,詎張錦松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駛,以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下方處撞及陳祈財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後,致陳祈財所駕自小客車向前打滑失控迴轉撞及安全島後始停車,使陳祈財因而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
另陳水連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張錦松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謝育真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祈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陳水連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陳祈財、陳水連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祈財、陳水連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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