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1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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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將車輛停放在住處門口擋住他車出入,為移車始開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為警攔查查獲,並非意圖酒後開車,且其膝下無嗣,經濟拮据,希能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核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猶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科刑處罰得到教訓,難認其係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實有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將來再犯。

從而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為緩刑宣告。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謝進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他人車輛之出入口,故前往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欲尋找車位停放,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員警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9MG/L)。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1)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 元(折合新臺幣90000 元)確定,(2)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3)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廟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上揭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事執行之過程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被告雖稱其僅係為移車而短程駕駛,且僅行駛約50公尺許,然其既已實際行駛於道路中,對其他用路人及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言,其所造成之危險性即已顯著存在,遑論如被告始終未遭員警查獲,則在其尚未覓得適當之停車位之前,其可能駕駛之時間久暫、距離長短均無從確定,但對於客觀交通環境所造成之危險性,勢必加增,所幸其僅行駛50公尺即為警查獲,免於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又斟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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