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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103年7月21日因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友會邀請我去聚餐,我喝一口酒就吐掉,且我平常需要帶我媽媽去醫院看診,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承有於107 年12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與警友會朋友聚餐時,飲用約100cc不加水威士忌1杯(偵查卷第15頁),又其於警詢並未遭警刑求或任何不當對待,則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堪信實。
且其嗣於偵訊先供稱有於散會時喝一口威士忌,旋又辯稱沒有喝,只是漱漱口而已(偵查卷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喝一口就吐掉,辯詞反覆,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素行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上揭因酒後駕車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程序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斟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供稱於駕車上路前甫飲用不摻水之100毫升威士忌酒1杯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稱:伊僅在散會時用威士忌酒漱口而已等語,蓄意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果對其違法之情事有何真誠之悔悟,然再考量其並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兼慮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聖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晚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四季活海鮮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後由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 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
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2mg/l)。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7 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素行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上揭因酒後駕車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程序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斟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供稱於駕車上路前甫飲用不摻水之100毫升威士忌酒1杯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稱:伊僅在散會時用威士忌酒漱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8頁),蓄意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果對其違法之情事有何真誠之悔悟,然再考量其並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兼慮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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