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2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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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清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柳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偵查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騎電動自行車,不是騎機車,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4 次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有無酒後駕車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清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清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8 年2 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2 月3 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電動腳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㈢補充理由: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柳清茂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可純用電力行駛,不需以人力腳踩踏板即可通電,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已以電力發動該車,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3頁),故該自行車之推動係經由電力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另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騎電動自行車也不能喝酒云云。
惟參諸政府業已透過各大電子、平面及電視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有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要無不知電動自行車亦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之一、飲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等情之可能。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飲酒後不能駕駛電動自行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4 次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柳清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坑子內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清茂前有6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為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警惕,於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返家。
嗣於同日12時40 分許,騎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清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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