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3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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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務本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及108年7月11日刑事簡易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務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陳鈺清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詹務本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上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5之1號前,明知應注意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陳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駛,然詹務本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起駛迴轉,詹務本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陳鈺清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鈺清人車倒地,陳鈺清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合併右膝及右足踝關節角度活動受限,而致重傷。

二、案經陳鈺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詹務本、選任辯護人簡楊晟律師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並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清於警詢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2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458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080100406號函、告訴人所提出之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78張、告訴人受傷之現況照片6張(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950147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6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1958號函及附件病歷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範,經該院以108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856號函復(附件診斷證明書4份):「二、陳員車禍後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合併右膝及右足踝關節角度活動受限,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範。」

,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5之1號前,明知應注意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東勢街方向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其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起駛迴轉,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註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致重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上揭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均同此認定,鑑定意見:「一、詹務本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迴車不當,且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鈺清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又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7條範圍減縮,比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在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更正,並就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亳無悔意,態度惡劣,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一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竟未能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原刑事簡易裁定主文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然查: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時更正,並就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如上述,惟原審請簡易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第39頁),然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著,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1日發布通緝後,於翌(2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1日基檢宏偵公緝字第776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基檢宏偵公銷字第812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第11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偵查卷第3頁、第53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所陳,被告雖事發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

惟原審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自首而接受裁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本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由本院民事庭玄股法官製作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和解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30期、每期1萬5千元、共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為原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就本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尚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揭未洽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外側車道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或雜工(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或業雜工,見本院卷一108年11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詳同上民事和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訊問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把被告分期給付列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緩刑至少兩年半以上。」

乙節,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而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和解筆錄
原 告 陳鈺清
被 告 詹務本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共分三十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陳鈺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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