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3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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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樹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26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樹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樹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8 年9 月9 日基警交字第10800076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3日(108 )新醫醫字第1514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各1份為證據外(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伊與告訴人陳凱奕均有過失,因為是初速,車速緩慢,所以告訴人的外觀看不出來有受傷,伊覺得這個車禍與告訴人的傷勢有關係,請給伊一次機會等語,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車輛交修單照片1 張、其與陳凱奕間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3 月20日108 年民調證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至第13頁至第39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迄至一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但至原審判決前仍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輕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末按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曾稱:因對向有車從成功一路欲直行上西定高架,速度很快,伊就緊急煞車,此時伊後方突然有股力量把伊往前推,下車查看對方車頭追撞伊車尾肇事,當時伊車速不到20公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31頁),依告訴人前揭供述,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再細繹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與伊和解,伊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90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藤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7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樹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樹藤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西定高架橋往仁愛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高架橋與成功一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一車道前方、亦欲左轉駛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由陳凱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陳凱奕見對向有直行車輛而煞停,謝樹藤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陳凱奕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凱奕因此受有腰椎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謝樹藤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樹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追撞告訴人陳凱奕的車,但當時的撞擊很輕微,我跟告訴人都有下車查看,人也都沒有事,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並非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西定高架橋往仁愛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高架橋與成功一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一車道前方、亦欲左轉駛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見前方有直行車輛而煞停,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致傷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我有感覺到蠻明顯的衝擊力道,但當下我只有覺得不舒服,所以未立即就醫,隔日(即108 年1 月4 日)我自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才確認我因本案事故受有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又依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告訴人於108 年1 月4 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診斷出腰椎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一節。
衡諸人體受傷後並非必然會立即產生明顯不適或於外觀顯現紅腫、瘀傷,是告訴人雖未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送醫治療並驗傷,仍無法當然斷定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致傷,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隔日」,立即至醫院就診,又醫院所認定之「腰椎及右膝挫傷」,該傷勢依常理推斷,確實可能係因車禍之撞擊所導致,疏難想像在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之情況下,告訴人於車禍隔日自行假造車禍傷勢並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況倘告訴人有意假裝受傷而向被告訛詐賠償,大可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即以受傷為由,請求到場處理之員警協助送醫治療,而非嗣後自行就醫,益徵告訴人所言尚非誣陷被告之詞。
從而,足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但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輕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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