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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錦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繆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聲稱警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然案發之時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鑑定機關採擷為鑑定之依據(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對於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並不影響原審之判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錦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錦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輕,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繆錦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繆錦龍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自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神豐貨櫃廠駛出後,逕行右轉至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上,致右側鍾彩辰騎乘車牌號碼000─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擦撞繆錦龍駕駛上開車輛後,並受有頭部受傷併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脛股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彩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繆錦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彩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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