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簡上,5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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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惠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惠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羅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駕車自撞國道內側護欄,所為實有不當,再參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80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駕車自撞國道內側護欄,所為實有不當,再參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羅惠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鈴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至翌日(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附近酒店飲用啤酒2 瓶及威士忌1 杯後,仍於8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8 日凌晨3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6.9 公里處,不慎自撞內側護欄,經警到場將羅惠鈴送醫急救,並於8 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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