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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思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附件所示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基小調字第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思予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辯稱:其摔車是因吳延川之小客車違規停車所致,原判決竟未予調查;
且其已與告訴人丁易憲達成和解云云。
叁、駁回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一、法律規定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本案情形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緩刑負擔
一、法律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因所宣告本案緩刑二年,已如前述。
本院進而衡量本案是過失犯罪,被告若能履行和解約定,則民事問題一併解決,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如期履行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基小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之約定,作為緩刑之負擔。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周 裕 暐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予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廖思予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廖思予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予於民國107年4月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8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圓環,中有分隔島路段行駛邊線外路肩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煞車不及,擦撞停於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燈往左邊傾倒於車道上。
適有丁易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車頭撞上廖思予之機車,造成丁易憲人車倒地,致丁易憲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腕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易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思予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易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思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基小調字第61號
聲請人 丁易憲 住基隆市○○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相對人 廖思予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基小調字第61號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世禎
書 記 官 修丕龍
通 譯 葛華雯
到場調解關係人:
原 告 丁易憲 到
被 告 廖思予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如下:先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前給付壹萬元。
餘款參萬元自108年4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給付伍仟元至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戶名:丁易憲;
帳號:00000000000000;
共分7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原 告 丁易憲
被 告 廖思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 記 官 修丕龍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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