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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85號)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之「232 號」,應更正記載為「322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1 紙、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及協商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且依檢察官與被告二人達成協商之合意,爰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併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聖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緩刑貳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被告均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林聖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於107年9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海洋大學往市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違規超速行駛,適右前方有林宗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林聖軒發現林宗達機車欲左轉,閃避不及擦撞林宗達左腳跟及機車左側,林宗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鈍挫傷之傷害。
詎林聖軒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林宗達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及偵│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重機│
│ │訊之自白 │ 車自用小客車,與林宗達騎乘│
│ │ │ 之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
│ │ │⑵車禍前伊當時車速大約 60-70│
│ │ │ 公里;本件車禍是伊車速太快│
│ │ │ ,發現同向前方機車要左轉,│
│ │ │ 已來不及閃避。 │
│ │ │⑶車禍發生後,伊因為緊張害怕│
│ │ │ ,只想趕快離開現場。 │
├──┼──────────┼──────────────┤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達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暨三軍總醫│ │
│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
│ │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 │
│ │份之證述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逸之犯行。 │
│ │表(一)及(二)各1 │ │
│ │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
│ │畫面擷取影像多張、三│ │
│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影本1份 │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事發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宗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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