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訴,15,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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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羿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阮羿霖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精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溼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之車道上,有因與徐詠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倒地不起之吳明璡躺臥該處,仍貿然直行,並因閃避不及,輾及吳明璡之腿部,致吳明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阮羿霖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業已肇事致吳明璡受傷,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阮羿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詠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被害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137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前揭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如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履行全部之賠償金,良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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