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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6號、108 年度核交字第2643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章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錦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陳錦章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 至105 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陳錦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錦章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日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於該路段右側之行人陳素卿,致陳素卿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陳錦章知其肇事使人受傷,於察覺後竟未留在現場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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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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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錦章於警詢時│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 │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
│ │ │稱,伊感覺到是一個長長的東│
│ │ │西從路邊橫出來,車輛有撞擊│
│ │ │到東西,伊覺得是撞到樹桿,│
│ │ │右側車身有刮痕,撞擊當下向│
│ │ │前行駛約100 公尺後,將車輛│
│ │ │停靠路邊,伊下車查看車輛損│
│ │ │傷情形,檢查發現無大礙,又│
│ │ │沒撞到人才直行離去。伊以為│
│ │ │是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
│ │ │云云。 │
│ │ │ │
│ │ │ │
│ │ │ │
├──┼─────────┼─────────────┤
│ ㈡ │告訴人陳素卿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事故現場之被告行駛、告訴│
│ │草)圖、道路交通事│ 人行走方向。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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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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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核被告陳錦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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