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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章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優先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日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於該路段右側之告訴人陳素卿,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規定,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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