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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懷興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懷興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碇內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前開源遠路89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或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應注意行經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跨越或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將車輛停放對面道路,即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葉家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翁○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車道於該車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葉家馨、翁○祥人車倒地,葉家馨因而受有右上臂、右髖、右大腿、右膝、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翁○祥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踝痛、疑似挫傷(壓痛無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伍懷興就此部分之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茲據告訴人葉家馨、翁○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葉家馨、翁○祥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告訴人葉家馨於109年6月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翁○祥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後續仍將依法審結,附此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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