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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4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 105年5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呂泓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因未入監執行遭受通緝在案,其猶於108年5月24日晚上 6時30分許,無適當駕駛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碇路往東碇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基隆市○○路 000號施工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冒然以5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蘇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蘇○○(民國100年5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在基隆市○○路 000號前起駛往東碇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呂泓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與同向在前之蘇瓊瑤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蘇瓊瑤及蘇○○人車倒地,蘇瓊瑤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22公分)之傷害,蘇○○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及小腿擦傷合併表淺性異物之傷害(呂泓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泓霆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蘇瓊瑤及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竟於下車查看後,見蘇瓊瑤委託已路人報警,斯時,呂泓霆為避免自己上開通緝身分遭警方緝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行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呂泓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19至12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呂泓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叫對方先叫救護車,然後我問他為什麼跨雙黃線沒注意,對方說要叫警察來,因為我當時有通緝身分,所以我就離開現場請我父親馬上過來處理云云。
一、本院查:㈠被告呂泓霆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蘇瓊瑤、蘇○○因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受之傷害結果後,並騎乘該機車逃逸,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本案起訴書,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我當時因為被通緝的身分所以害怕才離開,我有請我父親到現場處理,我父親到現場的時候傷者已經送醫院了,我父親有去醫院,並有達成和解,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我現在在執行了,要到明年109年5月29日等語明確(見本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與其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供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對方載一個小孩,我有看到小孩子摔倒,我還有下車,第一句話我就跟被害人說小孩子受傷,先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即那個小孩子的爸爸叫路人叫警察,然後我才離開的,我那時是通緝犯,可是我馬上叫我爸爸幫我處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爸爸到了現場,救護車已經把小孩子都送走了,因為我已經不在現場了,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正確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慶忠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知道108年 5月24日晚上六點半左右,我兒子有發生車禍,他打電話回去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我才知道,他馬上打電話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就是同一時間差幾分鐘而已,我就到現場去看,就是在金采生活五金行前面,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兩部摩托車都在,只是沒有看到人,我就找里長一起到跑去派出所問,派出所的人員跟我講有小孩子受傷,送到基隆礦工醫院八堵院,小孩唸一年級,我不知道幾歲,都皮肉傷,大人也是一些擦傷,被害人和解之後有寫和解書,不再追究了,我兒子被通緝,聽到要叫警察才跑走,對方也有這樣跟我講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瓊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1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108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蘇瓊瑤)(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 1件、照片17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件、照片14張(見偵卷,第31至55頁、第119至141頁、第 14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 108年10月31日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31日函及 119受理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被害人蘇○○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7頁)。
職是,本件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瓊瑤、蘇○○受有上揭普通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疏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又駕駛汽(機)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 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慶忠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知道108年5月24日晚上六點半左右,我兒子有發生車禍,他打電話回去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我才知道,他馬上打電話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就是同一時間差幾分鐘而已,我就到現場去看,就是在金采生活五金行前面,我去看都沒有人,什麼都沒有,結果我找里長一起到派出所去看,派出所的人員跟我講有小孩子受傷,送到基隆礦工醫院八堵院,再來我跟里長講,要不要包個紅包給小孩壓壓驚,里長說要,包了 3,000元,他們兩父子的掛號費、醫藥費多少錢我忘了,都是我負責,回去再請里長到機車行去寫和解書,花了 8,000元,和解金額就是修理摩托車8,000元,小孩子壓驚3,000元,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兩部摩托車都在,只是沒有看到人,我就跑去派出所問,因為醫藥費、慰問金、摩托車我們都有修理好,也有和解了,他就是通緝不敢,就是小孩不懂事,懇請庭上從輕發落,小孩唸一年級,我不知道幾歲,都皮肉傷,大人也是一些擦傷,被害人和解之後有寫和解書,不再追究了,發生碰撞後,我兒子有停下來看一下才走,就趕快打電話跟他媽媽說,媽媽叫我去現場看,因為小孩受傷,蘇瓊瑤說要叫警察,我兒子被通緝,聽到要叫警察才跑走,對方也有這樣跟我講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供述:『(你要留在現場,你爸爸到了,小孩子都送走了,沒有在現場了,我們看那個照片的時間是 7點01分,小孩子才送走,我們查報案的時間是6點28分38秒講到6點30分8秒,所以應該是前2、3分鐘,6點25、26分左右就發生了,救護車是 7點01分走,你爸爸到了都太慢了,警察到了、救護車來了,然後救護車把小孩子送走,都 7點多了?)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不在現場』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 108年10月31日函及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31日函及119受理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 1件、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
職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停車察看,足見就其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蘇瓊瑤、蘇○○受傷結果乙節知之甚詳,則其無論基於甚麼任何原因,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人,且等候警察到場釐清肇事責任,竟僅為避免自己遭通緝之身分,怕為警緝獲,乃未立即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擴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潛在危險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不影響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縱使被告家人事後前往醫院看望被害人之事實存在,亦屬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成立後之補償行為,並不能據此解免刑責,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
行為人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因而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蘇瓊瑤、蘇○○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蘇○○係兒童,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蘇瓊瑤、蘇○○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呂泓霆雖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9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還有下車,第一句話我就跟被害人說小孩子受傷,先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叫路人叫警察,我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可知,其肇事後已知被害人蘇○○有受傷,且知悉其為兒童,而仍為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加重規定,其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未據告訴,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該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供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對方載一個小孩,我還有下車,第一句話我就跟被害人說小孩子受傷,先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即那個小孩子的爸爸叫路人叫警察,我那時是通緝犯,我才離開的,可是我馬上叫我爸爸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警察到了、救護車來了,然後救護車把小孩子送走,之後,我爸爸才到,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不在現場,我要負責,所以打這通電話請我爸爸幫我處理,我如果沒有要負責,我不會打這通電話,我也不會下車叫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與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慶忠於本院 108年11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知道108年5月24日晚上六點半左右,我兒子有發生車禍,他打電話回去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我才知道,他馬上打電話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就是同一時間差幾分鐘而已,我就到現場去看,就是在金采生活五金行前面,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兩部摩托車都在,只是沒有看到人,我就找里長一起到跑去派出所問,派出所的人員跟我講有小孩子受傷,送到基隆礦工醫院八堵院,小孩唸一年級,我不知道幾歲,都皮肉傷,大人也是一些擦傷,被害人和解之後有寫和解書,不再追究了,我兒子被通緝,聽到要叫警察才跑走,對方也有這樣跟我講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並有上開和解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復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為免其通緝身份遭警查獲,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然被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且旋即撥打電話告知家人,請家人到場協助處理及善後,職是,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非全然不顧被害人,與他案肇事後逕行逃逸之惡心情節迴然有別,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央請其父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蘇瓊瑤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9頁);
再者,被害人蘇瓊瑤、蘇○○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右側大腿擦傷(22公分)之傷害,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及小腿擦傷合併表淺性異物之傷害結果,皆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則本案被告因通緝事由始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其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微,且其免其通緝身份遭警查獲,並立即電告央請其父親至案發現場代為處理之良心存在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且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先加後減之」。
㈦另於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本件被告騎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則本院斟酌上開意旨,既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應認尚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亦不影響本件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認定及量刑,附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為免其自己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竟未立即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擴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潛在危險性,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蘇瓊瑤亦有上開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肇事因素,且均受傷不重,兼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未留下救護傷者,然旋即打電話告知家人請其幫忙到場處理,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慶忠於本院108年11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知道108年5月24日晚上六點半左右,我兒子有發生車禍,他打電話回去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我才知道,他馬上打電話跟媽媽講,媽媽跟我講,就是同一時間差幾分鐘而已,我就到現場去看,就是在金采生活五金行前面,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兩部摩托車都在,只是沒有看到人,我就找里長一起到跑去派出所問,派出所的人員跟我講有小孩子受傷,送到基隆礦工醫院八堵院,小孩唸一年級,我不知道幾歲,都皮肉傷,大人也是一些擦傷,被害人和解之後有寫和解書,不再追究了,我兒子被通緝,聽到要叫警察才跑走,對方也有這樣跟我講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瓊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13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家人確實有到場關心,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蘇瓊瑤於本院 108年10月22日審理時陳稱:本件上天里的里長和被告的爸爸有代理被告來跟我和解,我們有簽和解書,被告方也有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完畢了,本件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若諭知緩刑宣告,我也同意,本案我沒有提出告訴,被告方也跟我達成調解而且也履行了,請依照我上述的意見處理即可,小孩也復原了,只剩下一些疤痕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裡的經濟靠其父親(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 121頁),及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遇事應勇以承擔,有錯則改,改過從善,金不換,勿逃避現實,一錯再錯,任何人均會有做錯的時候,而可貴的事係不再故態復萌、一錯再錯,死不認錯,並努力悔過行善,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年7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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