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訴,2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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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晨霈於民國108年1月3日5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外側車道,由大華橋往七賢橋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行人黃大霖違規闖越紅燈、沿明德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行走欲穿越明德一路,王晨霈駕駛之前揭機車因而撞擊黃大霖,致黃大霖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變形、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 時27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王晨霈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晨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9、31至37、47至49、55至85頁);

又被害人黃大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變形、多發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證(相驗卷第107 、113至137、147至154頁);

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70、81至9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視距尚屬良好,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下雨且天色仍昏黑尚未轉亮,然視距仍良好,自難認被告兼有前揭雨霧致視線不清卻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認「一、行人黃大霖,夜晚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穿著深色衣服於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王晨霈駕駛普通重機車,夜晚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60294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65至1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無頁碼)。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下同)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且非無意願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相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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