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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吳晉賢、彭詩雅給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陳政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駛出至復興路,行過復興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欲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當時適有吳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彭詩雅,沿復興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德安路,陳政宏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吳晉賢機車右側車身,致吳晉賢、彭詩雅人車倒地,吳晉賢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8公分並挫傷、左腳踝部皮膚壞死約2X1公分等傷害,彭詩雅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政宏於肇事後,對於吳晉賢、彭詩雅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嗣陳政宏於警察尚未查得其身分前,於肇事30分鐘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晉賢、彭詩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陳政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晉賢、彭詩雅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離開現場,惟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約肇事後30分鐘即自行至派出所,向警方供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倒地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晉賢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聲 請 人 彭詩雅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一人法定
定代理人 彭瑞琳 住同上
陳珮玫 住同上
被 告 陳政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5號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佳齡
書記官 周育義
通 譯 顏明瑋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晉賢、彭詩雅到
相對人 陳政宏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等二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 (不含強制險),扣除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聲
請人吳晉賢機車修理費伍萬元,剩餘捌萬元,第一期於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前給付参萬元,第二期於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日前給付参萬元,第三期於一百零九年四
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匯入聲請人等二人指定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之帳戶(戶名:吳晉賢;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吳晉賢
聲 請 人 彭詩雅
法定代理人 彭瑞琳 陳珮玫
相 對 人 陳政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周育義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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