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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彭詩雅自復興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德安路時,其機車右側車身遭陳政宏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撞及,致吳晉賢、彭詩雅均人車倒地,吳晉賢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8公分並挫傷、左腳踝部皮膚壞死約2*1公分等傷害,彭詩雅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晉賢、彭詩雅告訴被告陳政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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