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騏羽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長
- 二、案經何貞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鍾騏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
-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駕車逃離現場,惟離去未久,即
-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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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騏羽
輔 佐 人 鍾明熾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騏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騏羽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長期罹患有雙相性情感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行為之精神障礙。
其於民國107 年3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三路與孝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何貞松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何貞松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鍾騏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何貞松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鍾騏羽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明知已因自己之駕駛行為肇事,與其發生碰撞之何貞松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報警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路人見狀追上鍾騏羽,鍾騏羽乃返回現場,並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為上開營業用駕駛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貞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騏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卷第3596號第8至11頁、第81頁;
本院卷第383頁 ),且與告訴人何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07 年度偵卷第3596號第13至15頁、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被告及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卷第3596號第19頁、第23至第27頁、第31至第37頁、第41頁、第45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前開解釋意旨僅排除無過失肇事部分之刑事責任,條文本身則尚未做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駕車逃離現場,惟離去未久,即因路人規勸而返回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5月11日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107年度偵卷第3596號第7頁至第11頁、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即成犯,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離去之當時,即已成立本罪,其嗣後回到現場向警察承認為肇事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其在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症階段,思考較為跳耀,其所接受到的環境刺激繁多,考量其工作記憶能力達到輕度缺損,無法有效在短時間內儲存、處理接收到之外界訊息,……,而沒有剩餘足夠的認知能力去達到肇事後應將留在現場處理之重要程度排序於乘客要求之前的判斷。
鑑定人認為,林員(應為鍾員之誤繕)於此案時,受其認知功能侷限與症狀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
本院審酌該份鑑定報告之作成,係酌以被告生活史、病史,過去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鑑定人於鑑定時與被告對談等參考資料,並兼衡本院卷證內及被告自述其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本其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與本案案發時之狀況,所做成之判斷。
自鑑定單位與鑑定人之專業度、鑑定方法、鑑定過程等觀之,足認該鑑定報告從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值可採。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於82年8 月20日因精神疾病至亞東紀念醫院初診,且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禁字第48號裁字為禁治產宣告,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後,分別於108 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108年5月17日起,在亞東紀念醫院、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22日診字第101046194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08 年7月16日培關(社)字第108071601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80718014號函暨病歷資料、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3月14日診字第108105970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1頁、第151至34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因雙相情緒障礙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留於現場即時施以照護,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已因路人之告知而回肇事現場自首,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何貞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幸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復與告訴人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亦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第393 頁);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7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倚靠每月身障津貼及胞弟提供數千元生活費過活(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長期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7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已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住院治療數月,被告所需要者,應係妥適之治療,而非刑罰之制裁,本院認若令被告執行上開之刑,對被告與對社會而言,恐皆非最合適之處遇,兼參以被告所犯,乃偶發性之肇事逃逸案件,被告之輔佐人即其胞弟鍾明熾亦於本院審理中指出被告的駕照已遭註銷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本院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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