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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羽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彩虹橋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6巷3號長興國小旁,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往基隆商工方向行駛,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且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與林于凱所駕駛、沿東新街由泰安路往基隆商工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于凱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拉傷之傷害(林冠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于凱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林冠羽雖知悉發生碰撞非輕之交通事故,遭碰撞車輛之駕駛或乘客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林于凱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林于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林冠羽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乃通知林冠羽於同日15時許到案說明,林冠羽到案後,在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15時13分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冠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于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邱恩毅(警詢及偵訊)、簡翊琳(警詢)、于御軒(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47、55、57、8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林于凱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53、61至83頁,調偵緝卷第21至25、55至67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均緩刑2 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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