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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鄒紀威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許星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獅球路方向行駛,其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交道前時,為逃避警方之攔查而駕車加速逃逸,逃逸過程中鄒紀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李玉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玉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扭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鄒紀威於肇事後,明知李玉嬌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協助救護李玉嬌之傷勢,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鄒紀威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嬌、證人許星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 年7 月13日基衛署字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查緝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71 至19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被告甫經執行刑罰完畢未滿半年,即為逃避盤查而不顧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足見其對於刑罰矯治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幸傷勢非極為嚴重,然被告肇事後卻未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除造成檢警追查資源之浪費,亦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漠視,所為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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