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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侯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號、第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夏侯龍與少女0000-000000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 女)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於網路認識後,兩人成為男女朋友,夏侯龍因而知悉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同年8月底某日、9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中旬某日,均在其當時與A 女共同居住之處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
其後A 女懷孕並已生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卷第31-35 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之媽媽手冊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4 張(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前述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106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卻未能克制自己,仍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及A 女之父達成調解,且計畫與A 女結婚,共同扶養小孩,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A 女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A 女之父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意見;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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