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侵訴,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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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向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分別受邀至臺中市「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參加網友慶生會,同日晚間10時許慶生會結束後,乙○○欲駕駛車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北返,在場網友即央求乙○○順路搭載甲女前往基隆市,乙○○駕車搭載甲女行經五股楊梅高架道路林口路段時,見甲女將副駕駛座椅背後仰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乃將甲女之上衣掀起,伸手進入甲女胸罩內觸摸甲女胸部後,先行停手觀察甲女反應,見甲女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路段醒來時未質疑上衣遭掀起之事,復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路段,接續利用甲女再次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伸手觸摸甲女胸部,並駕車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口附近之山腳下停靠,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親吻甲女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內,並拉甲女之手觸摸其陰莖,甲女驚醒後見四周環境人煙稀少,不敢反抗,遂繼續佯裝熟睡,嗣甲女之男友(代號0000甲000000A號,下稱甲男)透過手機遠端監視APP 發現甲女停留在南榮路,多次撥打甲女之手機,乙○○見甲女均毫無反應,便將該震動中之手機擺放在甲女私處外,至甲男以前述APP 遠端呼喊甲女接聽電話,乙○○始罷手,甲女亦趁勢起身接聽電話,乙○○即駕車搭載甲女至基隆市廟口附近下車。

二、案經甲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3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77至80頁、第115 至117 頁),並有基隆市○○路○○○路道路○○○○○○○○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於107年9 月23日坦承觸摸甲女及向甲女道歉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0頁、第47頁、第33至37頁、第29至32頁),且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下班後,撥打電話給甲女,甲女都沒接,透過手機監視通發現甲女停在南榮路20、30分鐘,其按擴音,甲女才接電話,其與甲女約在基隆市廟口附近碰面後一起返家,至翌日上午甲女才說被告在車上對甲女毛手毛腳,甲女很害怕所以裝睡,案發後甲女變得比較不愛說話、比較憂鬱等語(見偵卷第107 至109 頁),足證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利用甲女在車上入睡之機會,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之罪;

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

本案被告利用甲女在車上熟睡之機會,觸摸甲女之胸部、親吻甲女、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及拉甲女之手觸摸其陰莖,其間甲女雖已驚醒,然因不敢抗拒而繼續佯裝熟睡,故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已清醒仍違反甲女之意願遂行猥褻、性交犯行,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5條之罪。

㈡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倘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即屬另行起意。

查被告在搭載甲女前往基隆市之路程中,利用甲女熟睡之機會,對甲女為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見甲女中途醒來無反應,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甲女再次入睡之機會,進一步對甲女為親吻、撫摸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係逐步試探甲女之反應而由乘機猥褻之犯意改變為乘機性交之犯意,主觀犯意具有單一整體性,前後行為密接,且具有階段性之補充關係,並均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自得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應視為犯意提升而從新犯意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下手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意思自由,犯罪所生之危害固非輕,惟被告於甲女入睡前,曾向甲女表示欲觸摸甲女,此據被告及甲女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78頁),顯已試圖傳達欲與甲女從事親密行為之意,見甲女未正面回應亦未明示拒絕,乃於甲女入睡後逐步試探遂行性交行為,主觀心態取巧,但惡性非重,且始終未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狀,縱量處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使甲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以一步步試探之方式遂行上開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惡劣,且其在本院與甲女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並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誠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9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經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經甲女同意對其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

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受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以符社會正義,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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