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刑補,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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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陳宇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宇暉(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7 月2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總計自同年5 月4 日遭逮捕時起(請求意旨誤載為自同年月5 日羈押時起),至同年7 月25日獲釋為止,共羈押83日(請求意旨誤載為82日)。

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請求人原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工作,詎突遭羈押禁見,非但對家中經濟造成影響,獲釋後亦難再覓得工作,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涉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 月4 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於同年月5 日裁定羈押禁見暨執行在案,迄同年7 月25日始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106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2393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下稱刑補卷>第57頁至第69頁)。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請求人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嗣於107 年7 月16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補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

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起算日,係106 年5 月4 日遭逮捕之時,亦無疑問。

綜上,堪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83日之情事。

㈡請求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且無其他補償請求之限制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7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從而,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日(107 年7 月16日)起2 年內之108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卷第3 頁),即屬有據。

㈢本院前依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周俊佑之供述情形,暨證人許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汽車租賃合約單、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等,認請求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禁見(見聲羈卷第2 頁反面、第13頁),已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

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滿21歲,無業(雖其自陳其遭羈押時為全成永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技師,月薪約4萬元,惟依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於遭羈押前之106年1 月31日即離職,且其於羈押當日警詢時自陳無業,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出具106 年1 月後之薪資單<見刑補卷第55頁、第158 頁、偵2393卷第20頁>,故難認其所述當時之職業暨收入狀況屬實,僅得認定其當時係無業),家境小康(見偵2393卷第20頁),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均見刑補卷第143 頁),突遭羈押禁見,除身心受創外,名譽亦蒙受相當損害,兼衡請求人尚無可歸責事由、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補償標準不以最高額度計算亦可(見刑補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認以3,2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3日,補償金額合計26萬5,600 元(計算式:3,200 元×83日=26萬5,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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