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交易,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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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青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7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7 年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次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裁量後,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3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不高(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偵卷第33頁),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然現已於基隆維德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盧志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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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青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7 年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67巷口前,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志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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