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交易,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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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瑋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上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3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正等待左轉由告訴人林詩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林詩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曾凱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凱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 年5 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茲據告訴人林詩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當庭履行完竣,而由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5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8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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