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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李糠和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及協商程序時均坦白供稱:我全部承認,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等語甚明,有本院上開準備及協商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足憑。
㈡至於被告李糠和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1 件附卷可憑。
二、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之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新修正前之舊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新修正之新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明文。
㈢綜上,本件案發行為時日係107年6月28日,應係刑法第185條之3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之生效施行前,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論該新舊法之修正內容以觀,均未有任何修正,爰應依行為時之現時有效新法適用,自不生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李糠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有妨害公務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引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從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附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65巷口時,違規併排停車涉交通違規,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譚龍翔、警員鄭雍曄趨近示意李糠和出示證件受檢。
李糠和明知譚龍翔與鄭雍曄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亦預見其貿然倒車行駛將可能擦撞傷害員警或其他用路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譚龍翔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恐遭員警查獲上揭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竟突然打倒退檔啟動倒車,所長譚龍翔見狀立即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制止李糠和逃逸。
李糠和隨即切換排檔而加速前進欲逃離現場,譚龍翔立即拉住該自小客之方向盤並設法擠入駕駛座以免遭李糠和加速駕車甩出。
李糠和不顧譚龍翔喝令停車之命令,仍加踩油門欲逃離現場,惟該自小客車方向盤已遭譚龍翔壓住,致該自小客車與譚龍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就地迴轉一圈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衝向由陳雲松騎乘且搭載古煜茹並在中山二路65巷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雲松與古煜茹均人車倒地,陳雲松因此受有左側大腿與膝蓋擦傷之傷害,古煜茹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鄭雍曄隨即依法對空鳴槍,李糠和自撞分隔島後始停止,李糠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譚龍翔與鄭雍曄執行公務。
李糠和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1時43分許,測得李糠和土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陳雲松、古煜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糠和於警詢與偵訊│坦承酒後駕車搭載友人,惟矢│
│ │中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與過失傷│
│ │ │害之犯意,辯稱:是警察打開│
│ │ │車門,警察進入車壓住我大腿│
│ │ │,我的車就繞圈才會撞到人,│
│ │ │因為警察擋住視線,我不知道│
│ │ │有撞到人云云。 │
├──┼───────────┼─────────────┤
│ 2 │告訴人陳雲松於警詢與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過│
│ │訊中之指訴 │程。 │
├──┼───────────┼─────────────┤
│ 3 │告訴人古煜茹於警詢與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過│
│ │訊中之指訴 │程。 │
├──┼───────────┼─────────────┤
│ 4 │證人譚龍翔於偵訊中之結│證明上揭發動盤查之原因、經│
│ │證 │過與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過程│
│ │ │等事實。 │
├──┼───────────┼─────────────┤
│ 5 │員警鄭雍曄之職務報告 │釋明上揭盤查與查獲過程。 │
├──┼───────────┼─────────────┤
│ 6 │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吳宸│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
│ │瑋、尤郁潔、林苡媗於警│之過程等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7 │酒精測試紀錄表與舉發違│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駕並測│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 │單影本各1張 │0.56毫克之事實。 │
├──┼───────────┼─────────────┤
│ 8 │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與密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強暴方│
│ │錄器錄得截圖照片7張 │式妨害公務並造成告訴人2人 │
│ │ │受傷之事實。 │
├──┼───────────┼─────────────┤
│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受 │
│ │證明書2紙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 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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