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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瑄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宇則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2號、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玉瑄、黃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玉瑄、黃宇則、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劉玉瑄、黃宇則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4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2號
第5194號
被 告 劉玉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宇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瑄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1 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不詳地點,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附載黃宇則上路。
嗣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 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前,劉玉瑄下車,改由黃宇則騎乘上開機車,並將機車騎至仁二路233 號前停放,在仁二路與愛三路口執行勤務之員警石達玄目睹上情,查覺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詢問係何人騎乘,黃宇則稱從頭到尾均係其騎車,與員警石達玄目睹之情節有別,遂調閱凱悅KTV 監視器,確認係劉玉瑄坐在機車前座,黃宇則坐在後座,即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 時59分許,檢測劉玉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
黃宇則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108 年6 月18日1 時59分在基隆市○○路000 號前,劉瑄被查獲酒後騎車當時你在場嗎?)是,(問:當時你們是從哪邊騎到現場?)我騎機車去深溪路載劉玉瑄,載到劉銘傳路肯德基附近,她去拿她的包包及證件,她一直說要騎車,我知道她有喝酒不讓她騎,她就坐前面,我就坐後面,劉玉瑄的雙手就放在機車面板上,沒有放在把手上,我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這樣很難騎,但她喝酒很盧小,就騎到仁二路233 號,我先下車,劉玉瑄雙手扶著把手,但當時機車已經停下來,劉玉瑄下車我把車牽到對面,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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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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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玉瑄警、偵訊之│被告劉玉瑄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
│ │供述 │。惟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我坐在機車前座,黃宇│
│ │ │則坐在我後面,我手握著把手,由黃宇則騎車等│
│ │ │語。 │
│ │ │ │
│ │ │ │
│ │ │ │
├──┼──────────┼─────────────────────┤
│ 二 │被告黃宇則偵訊之供述│被告黃宇則於偵訊時辯稱:我知道劉玉瑄有喝酒│
│ │ │不讓她騎,她就坐前面,我就坐後面,劉玉瑄的│
│ │ │雙手就放在機車面板上,沒有放在把手上,我雙│
│ │ │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這樣很難騎,但她喝酒很盧│
│ │ │小...可能中間太晃我騎太快,劉玉瑄手本來│
│ │ │放面板,太晃她的手移到把手上等詞。 │
│ │ │ │
├──┼──────────┼─────────────────────┤
│ 三 │證人即承辦警員石達玄│證人石達玄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另外一位同事│
│ │偵訊之證述 │在愛三、仁二路口在實施守望防治鬥毆,大約在│
│ │ │1 時 30 分許,看到被告(即劉玉瑄)及她另外│
│ │ │一位男性朋友雙載,他們在仁二路 230 號凱悅 │
│ │ │KTV 停下來,後來看到被告跟其友人交換駕駛,│
│ │ │該男性友人把機車騎到對面仁二路 233 號,我 │
│ │ │覺得可疑,上前盤查,我詢問是何位駕駛,該男│
│ │ │子稱從頭到尾都是由他駕駛,但我說我親眼看到│
│ │ │被告騎車,被告當下否認,我們常在凱悅處理糾│
│ │ │紛,知道其門口有監視器,就先調監視器,看到│
│ │ │被告坐在機車前面,該男子坐在後面,畫面很明│
│ │ │顯被告雙手握在機車把手上面等語。 │
├──┼──────────┼─────────────────────┤
│四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上開犯罪事實。 │
│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勘驗筆錄│ │
│ │各 1 件、酒精濃度測 │ │
│ │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 2 張、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 5 張、 │ │
│ │監視器光碟 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劉玉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1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宇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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