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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林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7年1月1日凌晨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號寶吉第品大樓前,自該建築物圍牆外攀入,再循逃生梯走到7 樓,從樓梯間窗戶攀入蔡承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家陽台,再從浴室紗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承龍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即將手機與金戒指變賣,分別得款1,000元及1萬元,並與前開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㈡其於107年1月9日凌晨3時25分後之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寶吉第品大樓前,自該建築物圍牆外攀入,再循逃生梯走到4 樓,從樓梯間窗戶攀入蘇柏旭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家陽台,再自陽台紗窗攀爬侵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蘇柏旭置於客廳皮夾內2,000 元、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及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
㈢其於107年1月10日凌晨3 時20分後之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寶吉第品大樓前,自該建築物圍牆外攀入,再循逃生梯走到5 樓,從樓梯間窗戶攀入周寧榕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家陽台,再自陽台紗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周寧榕置於客廳包包內之現金1萬9,7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完畢。
㈣其於107年1月11日上午5、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寶吉第品大樓前,自該建築物圍牆外攀入,再循逃生梯走到8 樓,從樓梯間窗戶攀入張力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陽台,再自浴室紗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力文置於客廳包包之現金2,2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完畢。
㈤其於107年1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自該建築物後門攀爬入內,並循樓梯通往9樓,因見溫美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之廁所窗戶未關,即徒手攀爬進入該廁所,然於開始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之際,因發現溫美珠正好起床欲進入廁所,乃立即由該廁所窗戶攀爬至屋外,趁機逃離現場。
㈥其於107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即由該大門通往5樓頂樓,再由陳可紘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家前門鋁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可紘置於客廳桌上皮夾內日幣3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將日幣變賣,得款5,000元,嗣並將之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信用卡棄置於不詳地點。
㈦其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5 、6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即由該大門通往 6樓頂樓,再由頂樓攀爬至許菀庭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家陽台,將前門紗窗推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許菀庭置於客廳桌上之三星廠牌及華碩品牌之行動電話各 1支及撲滿1個(內含2,000元現金),得手後,即將撲滿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該撲滿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另手機2 支則轉送予朋友。
㈧其於107年3月8 日凌晨零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公寓前,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即由該大門通往5樓頂樓,再開啟頂樓大門攀爬進入鄭朋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家陽台,並自該陽台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朋置於客廳包包內之1,300元,得手後,即將之花用完畢。
㈨其於107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公寓前,因見該址1 樓大門未鎖,即由該大門通往5樓頂樓,再開啟頂樓大門攀爬進入鄭朋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家陽台,並自該陽台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鄭朋置於客廳包包內之1300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竊得之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查獲經過:㈠蔡承龍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蘇柏旭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周寧榕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張力文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溫美珠於發現住家遭人侵入後,經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陳可紘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㈦許菀庭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㈧鄭朋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子龍到案說明,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㈧、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蔡承龍、蘇柏旭、周寧榕、張力文、陳可紘、許菀庭、鄭朋及溫美珠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子龍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2頁至第124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蔡承龍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61 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5 頁、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告訴人周寧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 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溫美珠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05頁、第107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驗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 137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可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勘驗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告訴人陳可紘雖指稱:其失竊之現金為日幣8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竊取之現金僅有日幣3 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1頁、第1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告訴人陳可紘所指之上開事實,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許菀庭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03頁、第105 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53頁、第187頁、第189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告訴人許菀庭雖指稱:其另有失竊現金3,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竊取時沒看到現金3,000 元、伊沒有偷現金3,000 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告訴人許菀庭所指之上開事實,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㈧、㈨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鄭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基警鑑字第107000303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26967號鑑定書1份、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91頁、第193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住宅之窗戶、大門,一般而言,除通風及進出之用途外,尚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開啟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之告訴人等住處之樓梯間窗戶、廁所對外窗戶、大門鋁窗、前門紗窗及頂樓大門入內行竊,而該等窗戶、大門除通風及進出用途外,尚具防盜、防閑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被告無故侵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之場所,皆為告訴人等日常居住之場所。
又被告如本案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行為,且已著手於開始搜尋財物並欲竊取時,始遭告訴人發現,因而急忙離去而未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3.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82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前後8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前開解釋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前揭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犯罪之目的係因:爸爸癌症拖了6年,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去跟別人借錢也不一定借得到,伊為生錢出來,才為該等犯行,願意向受害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97頁)、犯罪之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5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1.應予沒收之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所載之現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㈥所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戒指1枚、日幣3 萬元部分,經分別變賣為1,000元、1萬元、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之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告訴人蘇柏旭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告訴人陳可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鄭朋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等物品,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供承該等物品業經其丟棄(見107 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95頁、第111頁、第119頁),且均經告訴人蘇柏旭、陳可紘及鄭朋辦理掛失(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自已失卻其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一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㈠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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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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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玖千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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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者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千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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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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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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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㈦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千元、三星及華碩廠牌手機各壹│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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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千叁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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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如本判決事實欄│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二、犯罪事實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千叁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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