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易,13,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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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仲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同址住處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對於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述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使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1 年6 月,並分別於107 年7 月20日、107 年9 月27日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7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惟被告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之108年1 月23日即入伍服役,至108 年5 月15日始退伍,此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2426502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494 號卷第28頁,本院108 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瑞濱派出所後,迄至108 年4月8 日均無人領取(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71號第21頁),而未依法囑託當時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無從起算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踐行此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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