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易,2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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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林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至三行所載:「於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林志鴻於108年5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民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被告有前述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係詐欺案件,與本件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13 日下午 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40 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 000 號 1 樓居處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驗尿前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因為我有施用勒戒所醫生開立的梅毒藥,出所後仍繼續吃到108年5月底,我另於驗尿前因感冒有在藥局購買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水及普拿疼等藥物服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966ng/ml)均為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 108 年5 月 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供稱驗尿前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及普拿疼藥物,使用者尿液經GC/MS鑑驗,是否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4 年 3 月 18 日管檢字第
0940002548 號函覆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成藥名稱中含有三支雨傘標字樣之成藥…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語;又同局於 94 年 3 月 9 日管檢字第
0940002104 號函覆稱:「…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前開函件影本 2 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又供稱於驗尿前有服用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該所醫生所開立之梅毒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送驗時結果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本件經查被告確於 108 年 3 月
12 日至 108 年 4 月 8 日期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署矯正簡表存卷可憑;
依該所 108 年 11 月 5 日新戒所衛字第 10800146930 號函覆稱「…經查該員於 108 年 3 月 12 日入本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同年 4 月 12 日完成勒戒出所,在所期間
僅於同年 4 月 1 日因梅毒就診,醫師開立藥物 DoxymycinCap 28 天份,該藥品目前無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文獻」,此復有前開函件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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