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訴,15,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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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振葦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良、徐振葦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浩良、徐振葦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物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認被告2 人被訴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搶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渠等極有可能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肯認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設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開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開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前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譬,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羅浩良、徐振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其被訴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部分,坦承犯行,又斟諸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諸般證據,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均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可見被告被訴涉犯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誤。

㈡被告羅浩良、徐振葦又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2月16日訊問,並參酌卷內已有之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歷來所表示之意見,認前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以被告2 人被訴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接連使用暴力進行財產犯罪,為防免被告再以暴力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因而消滅,且羈押之繼續執行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綜上,原羈押被告羅浩良、徐振葦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足認羈押被告羅浩良、徐振葦均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羅浩良、徐振葦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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