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智宏明知現金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
- 二、張智宏及葉良魁均知悉現金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
- 三、案經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一)被告張智宏部分
- (二)被告葉良魁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智宏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2人係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取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與
- (三)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
-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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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鈺琪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良魁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95、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良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智宏明知現金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上面」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起,受「王大哥」及「上面」指示,從事俗稱「收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王大哥」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以電話通知張智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和國中門口,向潘錦培(PHAN CAM BOI,越南籍)收取潘錦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張智宏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向「王大哥」回報,「王大哥」乃要求張智宏聯絡「上面」,依「上面」之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錦培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何宗翰佯稱:伊為派出所員警,已查獲2 名車手,其先前報案遭詐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可進行退款等語,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何宗翰佯稱:伊為第一銀行人員,已接獲金管會發文通告9,000 元可進行線上退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郵局及長安東路2 段100 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9,989元、29,980元、29,985元、27,980元、13,222元至潘錦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何宗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潘錦培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張智宏及葉良魁均知悉現金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隱匿身分逃避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報紙應徵廣告,於106 年11月間為「阿智」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先由「阿智」以網路電話通知張智宏,於106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法皇商務飯店門口,向黃重菁收取黃重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復由張智宏轉交給葉良魁,並於轉交過程中,上開金融卡自紙袋中掉出,葉良魁因而明知所轉交者乃金融帳戶金融卡,仍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重菁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黃重菁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緩刑2 年確定)。
三、案經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張智宏、葉良魁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第84至86頁、第9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張智宏部分訊據被告張智宏雖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犯行,然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智宏依「王大哥」、「阿智」指示收取信封紙袋後,再投至指定地點信箱或轉交他人之行為,與一般快遞取件、收件之服務無異,且其報酬雖有500 至1,000 元,然並未悖離常情,況其迄今仍未實際取得報酬。
又其工作內容雖與一般快遞送貨之常情未完全相符,有可疑之處,然被告張智宏因精神障礙、心智情況、判斷能力等較一般人低落,實際上無法以常人之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解多變之社會活動,並無充足之判斷能力,僅知收取金融卡後可獲取一筆金錢,對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及後續「王大哥」、「阿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主觀上並無認識,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即被告張智宏收取金融卡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張智宏所犯應為幫助詐欺罪。
被告與「王大哥」、「阿智」僅透過電話聯繫,並不知渠等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其所幫助之正犯及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及該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
縱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智宏所為已屬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但被告張智宏僅與「王大哥」一人聯繫,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未曾聯繫、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張智宏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由「阿智」、被告張智宏及葉良魁共同完成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張智宏、葉良魁均僅成立幫助犯,應不予計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人數,此部分被告張智宏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等語,為被告張智宏辯護。
惟查:1.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1)被告張智宏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接獲「王大哥」指示,而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向潘錦培收取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運送至「王大哥」指定之處所,嗣「王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宗翰,使之匯款至潘錦培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5975卷第9 至21頁、第143 至145 頁;
本院原訴卷第83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潘錦培及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5975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偵5975卷第50至51頁)、合庫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偵5975卷第135 至13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99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75卷第129 頁正反面、第25至39頁、第71至99頁)、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5975卷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供稱其係106 年10月中旬經報紙求職廣告,而受僱於「王大哥」,且其電詢對方時,對方在電話中稱工作內容是要幫公司收取金融卡,跑一趟可領取1,000 元佣金,其即答應,並等待對方發派工作。
其未見過「王大哥」本人,亦不知該人住所及聯絡方式(偵5975卷第17至19頁),則該公司僅以電話聯繫,即錄取被告張智宏,且未表明該公司名稱、地址、營業內容等資訊,與被告張智宏接洽聯繫之人亦未顯露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工作之內容又係「收取金融卡」,則被告張智宏應顯可預見該公司係從事不法工作,而可能為詐騙集團,其所收取之金融卡可能將作為日後詐欺之用。
(3)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被告張智宏與「王大哥」對話內容(偵5975卷第29至33頁),經「王大哥」表示:「你到三和國中車子停在客戶看不到的位置,走過去就好了」、「你懂我意思嗎」、「你拿到資料後說你要趕回來公司,叫他有問題跟我講就好了」、「他金融卡有交給你了」、「你離開了嗎」、「你騎遠一點,聯絡上頭說你拿到東西了,看上面怎麼安排」,被告張智宏回稱「好」、「我懂」、「好」、「有,袋子裡」、「我離開了」、「好」,被告張智宏並依「王大哥」指示將機車停放在較遠之處,以防止潘錦培看到,亦可徵被告張智宏明知其所為顯係不法行為,為避免被潘錦培看見其騎乘之機車外觀、車牌等資訊,需將車停在對方看不到的位置,以減低日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
且「王大哥」問及「他金融卡有交給你了」時,被告張智宏答稱「有,袋子裡」,其主觀上明知當下所收取之物為金融卡,且該金融卡可能將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依「王大哥」指示將該金融卡運送至指定地點,任由「王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智宏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非僅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4)另觀諸被告張智宏與「王大哥」之對話內容,被告張智宏稱:「我的『上面』跟我講說,蔡大哥那邊沒有事了,叫我先回去,三重沒關係」(偵5975卷第25頁);
嗣於被告張智宏向「王大哥」回報已收到金融卡時,「王大哥」稱:「你騎遠一點,聯絡上頭說你拿到東西了,看『上面』怎麼安排」(偵5975卷第31頁),顯見本件犯行除被告張智宏及「王大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面」之人參與,雖被告張智宏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且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張智宏與「王大哥」之對答均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心智情況而致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故被告張智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綜上,足認被告張智宏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王大哥」、「上面」等人係藉由其代收送達金融卡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其未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同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異。
因此,被告張智宏就事實欄一犯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
2.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1)被告張智宏於106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接獲「阿智」指示,而與被告葉良魁於同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法皇商務飯店門口,由被告張智宏向黃重菁收取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後,交由被告葉良魁運送至「阿智」指定之處所,嗣「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事實欄二及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葉良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6692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1至44頁;
偵4195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
本院原訴卷第83至84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黃重菁之證述(偵6692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反面、第9 至10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21頁正反面;
偵419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及證人即被害人顏建凱之證述(偵6692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87 至188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偵6692卷第136 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偵6692卷第120 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偵6692卷第84至90頁)、帳戶往來明細1 張(偵6692卷第179 頁)、手機翻拍照片6 張(偵6692卷第173 至178 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6692卷第190 頁)、存摺影本1 張(偵6692卷第153 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偵6692卷第154 頁)、手機翻拍照片18張(偵6692卷第155 至159 頁)、第一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偵6692卷第69至74頁)、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6692卷第48至51頁)、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6692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智宏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距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約一週,被告張智宏已預見此種不顯露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而僅透過電話聯絡指示其收取、運送金融卡之快遞工作,顯與詐欺犯罪有關,業已詳如前述,其仍與被告葉良魁共同依「阿智」之指示,向證人黃重菁收取金融卡,並交由被告葉良魁運送至「阿智」指定之處所,其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並與被告葉良魁、「阿智」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張智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綜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智宏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葉良魁部分訊據被告葉良魁雖坦承事實欄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起初就其所運送之信封內係金融卡一事並無認識,而係運送過程中金融卡從信封掉出,其始懷疑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不法工作云云(本院原訴卷第84頁、第123 頁)。
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葉良魁係經被告張智宏介紹送信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將信件送到指定地點投入信箱,被告葉良魁對送信之內容毫無所悉,而工作內容與一般快遞並無不同,因此被告並不疑心有涉及不法,而是在投放信箱時,發現信封內為金融卡,始心生疑慮,雖被告葉良魁最後還是依約完成工作,但其所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葉良魁辯護(本院原訴卷第139 至141 頁)。
惟查:1.被告張智宏於106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接獲「阿智」指示,而與被告葉良魁於同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2 號法皇商務飯店門口,由被告張智宏向黃重菁收取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後,交由被告葉良魁運送至「阿智」指定之處所,嗣「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後,「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事實欄二及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葉良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前揭(一)2 (1 )所列之人證、書證可資佐證(前已詳述,於此不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良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 年11月初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對方是綽號「阿智」之人,其依「阿智」指示去何處拿什麼東西,獲利是一天1500元。
106 年11月6 日其收到「阿智」指示叫其向張智宏取件,再依「阿智」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其未見過「阿智」本人,亦不知該人住所及聯絡方式(北檢107 偵6692號影卷第41-43 頁),則該「阿智」僅以電話聯繫,即錄取被告葉良魁,且未表明該人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營業內容等資訊,與被告葉良魁接洽聯繫之人亦未顯露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則被告葉良魁應可預見該公司係從事不法工作,而可能為詐騙集團。
嗣被告葉良魁自承運送過程中金融卡自紙袋掉出時,已明知所轉交者乃金融卡,其有懷疑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本院卷第84頁),惟仍完成「阿智」及被告張智宏指示之工作,則其當時顯然就後續詐騙集團將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預見,並就其所為將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其主觀上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其確有與被告張智宏、「阿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是被告葉良魁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宏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被告葉良魁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智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張智宏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張智宏僅係負責依「王大哥」、「阿智」之指示收取金融卡,並不知悉其後向告訴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詐騙話術為何;
檢察官就被告張智宏是否明知或預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亦未為舉證,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張智宏如事實欄一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哥」、「上面」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人數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人數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係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取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及被害人顏建凱之財物,而遂行上開5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智宏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分別於96年7 月18日起,陸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51頁、本院原訴卷第145 至147 頁)。
惟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發生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均能詳為陳述,且觀諸其作案時與「王大哥」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清楚對答,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程度。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張智宏、葉良魁均僅坦承客觀犯行,並辯稱其等主觀上均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張智宏於短期內實施本案2 次詐欺犯行,是其行為之惡性程度並非輕微。
再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乃詐騙集團犯罪之一環,仍為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渠等均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暨被告張智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被告葉良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975卷第101 頁、偵6692卷第100 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宏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渠等均未取得報酬(本院原訴卷第83頁、第123 至124 頁),卷內復查無渠等有實際獲取報酬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治蕙、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原因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金額 │
├──┼───┼───────┼─────┼───────┼────┤
│ 1 │江旻倩│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黃重菁華南銀行│29,987元│
│ │ │下午3 時40分許│6 日下午4 │帳戶。 │ │
│ │ │,撥打電話與江│時18分許 │ │ │
│ │ │旻倩,佯稱其旅│ │ │ │
│ │ │行社消費錯誤云│ │ │ │
│ │ │云,江旻倩因而│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
│ 2 │陳怡螢│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黃重菁華南銀行│17,123元│
│ │ │晚間8 時30分許│6 日晚間8 │帳戶。 │ │
│ │ │,撥打電話與陳│時57分許 │ │ │
│ │ │疑螢,佯稱為富│ │ │ │
│ │ │邦銀行客服,要├─────┤ ├────┤
│ │ │辦理退款云云,│106 年11月│ │9,998 元│
│ │ │陳怡螢因而陷於│6 日晚間9 │ │ │
│ │ │錯誤匯款。 │時17分許 │ │ │
├──┼───┼───────┼─────┼───────┼────┤
│ 3 │陳國田│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黃重菁第一銀行│5,500 元│
│ │ │晚間10時9 分許│7 日上午10│帳戶。 │ │
│ │ │,在個人賣場 │時49分許 │ │ │
│ │ │APP 上刊登假意│ │ │ │
│ │ │出售奶粉之廣告│ │ │ │
│ │ │,陳國田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4 │顏建凱│106 年11月間,│106 年11月│黃重菁第一銀行│3,500 元│
│ │ │在PChome個人賣│7 日上午11│帳戶。 │ │
│ │ │場上刊登假意出│時3 分許 │ │ │
│ │ │售手機之廣告,│ │ │ │
│ │ │顏建凱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匯款。 │ │ │ │
├──┼───┼───────┼─────┼───────┼────┤
│ 5 │林余珊│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黃重菁第一銀行│25,000元│
│ │ │上午,在臉書上│7 日上午11│帳戶。 │ │
│ │ │刊登假意出售筆│時50分許 │ │ │
│ │ │記型電腦之廣告│ │ │ │
│ │ │,林余珊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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