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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陳政揚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間貸款之「蔡姓」男子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將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並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詳卷),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使用者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蔡姓」男子。
該不詳年籍之「蔡姓」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紀碧華、林玉霞(原名林岱瑾)實行詐騙,致紀碧華、林玉霞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政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至約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紀碧華、林玉霞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送及林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政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於警詢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屬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再者,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證字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使用者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匯出,竟仍交付帳戶存提資料,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使用者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部分金額給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詳後述),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大夜班店員(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所受損害,因經濟能力有困難必須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3頁),參之被告於當日庭後即先行匯款至告訴人紀碧華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紀碧華,告訴人紀碧華表示有收到款項,因為被告表現有誠意解決事情,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告訴人林玉霞經本院電詢,原先表示放棄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經本院多次聯繫表達被告賠償意願,乃於108年11月6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見本院卷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遂於108年11月8 日宣判前匯款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07 頁匯款紀錄影本)。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紀碧華、林玉霞支付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紀碧華受詐騙金額5萬元,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給付1萬4,000元,餘3萬6,000元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
告訴人林玉霞受詐騙金額3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匯款給付6,000元,餘2萬4,000 元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期給付),以贖其罪,並啟自新。
此外,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本案被告固將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行為,係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犯意,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 ㈠ │紀碧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中午許,以手機致電予紀碧華,│ 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1120 │
│ │ │佯稱為紀碧華之表妹「黃聿修」│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 │
│ │ │,表示已更換手機號碼,復於同│ 、偵訊筆錄(偵卷第125至131頁│
│ │ │年月14日中午許,該詐欺集團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
│ │ │不詳成員再次以上開門號假冒表│ 頁、第159至162頁、第182頁) │
│ │ │妹「黃聿修」致電予紀碧華,並│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92頁) │
│ │ │表示急需借錢云云,致紀碧華陷│證人即告訴人紀碧華之證述: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3頁)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一段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
│ │ │728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3分,│ (偵卷第23至25頁) │
│ │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告訴人紀碧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 │ │至陳政揚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行存款憑條(偵卷第45頁) │
│ │ │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偵卷第47至53頁、第67頁)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 │
│ │ │ │ 年3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
│ │ │ │ 16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查詢結果】(偵卷第117至121頁)│
│ │ │ │被告提供之手機頁面貸款廣告網│
│ │ │ │ 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 │ │ (偵卷第135至139頁)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 │
│ │ │ │ 年8月26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
│ │ │ │ 30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 │
│ │ │ │ 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
│ │ │ │ 卷第95至111頁) │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
│ │ │ │ 3頁、第169至171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
│ │ │ │ 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
│ │ │ │ 68092號函暨附件【員警工作紀 │
│ │ │ │ 錄簿、LINE對話內容擷圖、合作│
│ │ │ │ 金庫銀行系統通知訊息、一般陳│
│ │ │ │ 報單】(本院卷第117至151頁)│
├──┼───┼──────────────┼───────────────┤
│ ㈡ │林玉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上午9時許,以手機致電林玉霞 │ 【同編號㈠】 │
│ │ │,佯稱為「李老師」並向林玉霞│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之證述: │
│ │ │商借金錢云云,致林玉霞陷於錯│ 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 │
│ │ │誤,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
│ │ │李老師」之簡訊指示前往麻豆郵│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局,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臨 │ (偵卷第23至25頁) │
│ │ │櫃匯款3萬元至陳政揚所有上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合庫銀行帳戶內。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
│ │ │ │ 、第83至89頁) │
│ │ │ │告訴人林玉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 │ │ │ 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
│ │ │ │ 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第91頁)│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 │
│ │ │ │ 年3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
│ │ │ │ 164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查詢結果】(偵卷第117至121頁)│
│ │ │ │被告提供之手機頁面貸款廣告網│
│ │ │ │ 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 │ │ (偵卷第135至139頁)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 │
│ │ │ │ 年8月26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
│ │ │ │ 301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 │
│ │ │ │ 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
│ │ │ │ 卷第95至111頁) │
│ │ │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
│ │ │ │ 3頁、第169至171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
│ │ │ │ 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
│ │ │ │ 68092號函暨附件【員警工作紀 │
│ │ │ │ 錄簿、LINE對話內容擷圖、合作│
│ │ │ │ 金庫銀行系統通知訊息、一般陳│
│ │ │ │ 報單】(本院卷第117至151頁)│
└──┴───┴──────────────┴───────────────┘
附表二:
┌────────────────────────────────────┐
│附記事項: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紀碧華3萬6,000元。 │
│二、給付方式:分12期,每期3,00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遇例 │
│ 假日順延),匯入告訴人紀碧華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
附表三:
┌────────────────────────────────────┐
│附記事項: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霞2萬4,000元。 │
│二、給付方式:分12期,每期2,000元,自109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遇例 │
│ 假日順延)給付,匯入告訴人林玉霞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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