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金訴,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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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 二、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4. 三、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5.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7. 事實
  8. 壹、犯罪事實
  9. 一、曾憲文部分
  10. 二、鍾雪英(起訴書誤載為鐘雪英)部分
  11. 三、林壽松部分
  12. 貳、案發經過
  13. 參、起訴經過
  14. 理由
  15. 壹、程序事項
  16. 一、簡式審判
  17. ㈠、法律修正
  18. ㈡、程序差異
  19. ㈢、本案情形
  20. 二、證據能力
  21. ㈠、本院見解
  22. ㈡、本案情形
  23. 貳、實體事項
  24. 參、法律適用
  25. 一、所犯罪名
  26. 二、特別規定
  27. 三、接續犯
  28. ㈠、法律見解
  29. ㈡、本案情形
  30. 四、不正方法
  31. ㈠,法律見解
  32. ㈡、本案情形
  33. 五、共同正犯
  34. ㈠、法律見解
  35. ㈡、本案情形
  36. 六、想像競合
  37. ㈠、法律規定
  38. ㈡、本案情形
  39. ㈢、立法評論
  40. 七、數罪併罰
  41.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42.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43. ㈢、就拘役而言
  44. ㈣、就罰金而言
  45. 八、沒收修正
  46. ㈠、適用新法
  47. ㈡、後法優於前法
  48. ㈢、擴大沒收範圍
  49. ㈣、沒收比例原則
  50. ㈤、併合執行
  51. 肆、違憲審查
  52. 一、憲法原則
  53. ㈠、人性尊嚴原則
  54. ㈡、比例原則
  55. ㈢、法益原則
  56. ㈣、罪刑相當原則
  57. 二、詐欺取財之罪
  58. ㈠、罪之審查
  59. ㈡、刑之審查
  60. 伍、刑罰裁量
  61. 一、罪刑相當原則
  62.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63.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64. 二、刑罰裁量
  65. ㈠、主刑裁量
  66. 陸、沒收裁量
  67. 一、犯罪所得
  68. ㈠、法律見解
  69. ㈡、本案情形
  70.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71. 一、公訴意旨
  72. 二、法律見解
  73. 三、本案情形
  74.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75.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76. 柒、據上論斷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 傑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3、2292、2375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犯罪事實馬傑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經由「劉偉民」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劉偉民」及代號「王」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其即與上開人等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曾憲文部分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自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先後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向曾憲文佯稱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致使曾憲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4日下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垃圾桶上,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復同月29日下午,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於同年11月1日,將70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日下午某時,馬傑向「劉偉民」取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劉偉民」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馬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元後,旋即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一併轉交「劉偉民」。

二、鍾雪英(起訴書誤載為鐘雪英)部分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向鍾雪英佯稱涉及毒品案件云云,致使鍾雪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9萬4千元、大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放入牛皮紙袋內,置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信箱上,並將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馬傑依代號「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揭地址收取上揭紙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郵局,將上揭大湖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集團成員向鍾雪英取得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馬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後,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及前開騙得之物品置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並從中分得1千元之報酬。

三、林壽松部分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起,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向林壽松佯稱涉及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使林壽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9萬7千元放置於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23巷附近之變電箱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馬傑依代號「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揭地點收取上揭現金,於扣除2千元之酬勞後,將餘款置於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

貳、案發經過嗣經曾憲文、鍾雪英及林壽松三人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起訴經過案經告訴人曾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鍾雪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林壽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由各該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

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

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

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憲文、鍾雪英及林壽松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永澤及王宸春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憲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大湖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五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足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詐欺取財罪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特別規定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業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屬於該第158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

因此,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項之特別規定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上開加重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三、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鍾雪英取得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告訴人鍾雪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不正方法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提款行為,係以冒充被害人之方法而為之,自屬於不正方法。

五、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收受。

因此,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再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蓋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是為想像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在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申言之,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計畫,而遂行所定詐欺計畫,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立法評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

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

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種法益之侵害,並非單一法益之侵害,則是否可以仿照95年7月1日廢除前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僅能從一重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

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

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時會減少很多。

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八、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

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㈤、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地。

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年所為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2之特別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以上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均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

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

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

然則,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當,才是根本之計;

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有十年,立法所加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1、裁量要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4、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

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

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

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

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本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是具有六級量刑空間,一望即知。

2、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以示懲儆,並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陸、沒收裁量

一、犯罪所得

㈠、法律見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641,000 元,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就此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僅分得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財物,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法律見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中明載,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

三、本案情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劉偉民」、代號「王」之成年人,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劉偉民」、代號「王」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及層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劉偉民」、代號「王」之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無從准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自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

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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